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黎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借记卡纠纷2014民二初2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黎万,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英。委托代理人:毛冰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岩,该司职员。原告黎万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万的委托代理人胡铫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冰冰、李小龙,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开通中国银行一卡通,仅开通储蓄功能,存取款需要密码。同年11月14日被非法分次转走39900元和100元。原被告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因此要求承担原告本次的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园支行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相关资金损失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应对其所称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被告核实,原告所称资金损失系有关款项充值至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后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恰已证明被告已完整履行了开户身份审核、按照被告指令将有关资金汇付至其名下支付宝账户的义务,在此过程中资金仍处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下,至于此后原告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所发生交易,已超出被告与原告之间储蓄合同所涵盖的权利义务范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被转账走4万元,我方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原告在支付宝平台进行合理有效的注册,提供了其在中国银行开户时所预留的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支付宝平台也向其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校验码,原告输入校验码后成功开通支付宝,并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两笔正常的转账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无法证明存在第三人转账操作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号码为XXX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2013年11月14日,该卡发生两次转款交易,金额分别为39900元及1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了黎万被诈骗一案。原告认为被告应负责,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一卡通确认回单、申请表(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关系。证据2、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卡号。证据3、账户明细(原件),拟证明原告银行卡被取走数额。证据4、报警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盗的事实。证据5、立案告知书(原件),拟证明公安已立案。证据6、湛江报警回执(手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报警时间。案件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并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做了多次调解工作,但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失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