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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业建,陕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两月后同居生活,同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余灿灿。2011年在茅坪镇田湾村兴建两层五间房屋一栋,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家中开销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嗜酒如命,赌博成习,酒后非打即骂,给原告生活造成严重恐惧感。加之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其极度不信任,经常贬损原告人格,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不轨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严重伤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5月独自到江苏省南通市务工,各自生活。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少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确时有争吵发生,但被告从未实施家庭暴力,并非像原告所述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偶尔与朋友在一起时也只适量喝酒或适当打牌娱乐,并非像原告所称被告嗜酒如命,赌博成习。现婚生女余灿灿年幼,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女余灿灿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出现裂痕,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4、彩信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5、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起断续给婚生女余灿灿邮寄生活费。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底二人进一步交往,2008年初同居生活,同年7月7日在白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余灿灿。2012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时常回家或是被告带着女儿前往原告务工地相聚生活。2013年8月被告前往自己母亲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午阳县,并将女儿交由其代为照看,现就读于该地乡镇幼儿园。同年10月21日,被告只身前去广东务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余灿灿一直随其祖母在河南省学习和生活,原告从2013年11月起断续给余灿灿邮寄生活费。本案经当庭组织调解,因原告梁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应有的改善与修复,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鉴于余灿灿一直随被告母亲在河南省生活和学习,且与其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余灿灿由被告抚养,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余灿灿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余灿灿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