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西三环与启福大道交叉口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其下车与李某沟通后驾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过查询豫A×××××号轿车车辆信息所留电话与被告人白某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白某某又驾驶豫A×××××号轿车返回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白某某的血醇含量为81.87mg/100ml。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