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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天键与潘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键,潘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黄天键,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黄锦平,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是原告黄天键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蔡木兰,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是原告黄天键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强,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盈汇国际12楼。负责人郑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仁,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天键诉被告潘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少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键的法定代理人黄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被告潘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键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黄天键驾驶粤K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东往湛江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至G325线345KM+XXXX处,与前方不按车道左转弯由被告潘强驾驶的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天键和被告潘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键承担主要责任,潘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天键被送到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回院复诊,视复查DR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5年2月28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天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引起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黄天键一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原告黄天键的具体损失计有:1、医疗费23144.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补助伙食费100元/天×17天=1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7天=2040元,4、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司法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共计67022.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32844.3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4178.62元,被告应承担(32844.35-10000)×30%+10000+32844.35=49697.65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潘强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黄天键受伤,被告潘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天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697.6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强辩称:一、答辩人潘强所驾驶的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来赔偿。二、因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潘强也受伤,而且伤势比原告还要严重,其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部分,潘强已向电白区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黄天键赔偿。三、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不予支持:1.医疗费。对其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186.66元,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0718.29元没有异议,但对其的其他医疗费有异议:其有三张79.8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这些医疗费用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判决;3.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2189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5.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来考虑,答辩人认为以1000元为宜;6.伤残鉴定费费请法院依法认定;7.营养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由交通费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申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潘强是无证驾驶的,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也会保留对被告潘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黄天键驾驶粤K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东往湛江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至G325线345KM+XXXX处。超越前方左转弯由潘强驾驶的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天键、潘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天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潘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的规定,黄天键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潘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天键承担主要责任;潘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天键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0日被送到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锁骨中外1/3段骨折;2、左肱骨近端骨折?;3、右下颌骨骨折;4、双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挫擦伤;6、脑震荡。原告黄天键住院期间为17天(2014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黄天键用去医疗费23144.35元。出院医嘱:1、左上肢暂勿负重及剧烈运动;2、骨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3、每月定期回院复诊,视复查DR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5、出院后加强营养;6、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六千元,具体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2015年2月27日,原告黄天键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月28日,该所作出粤弘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天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引起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天键用去评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天键为农村居民。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黄天键的经济损失,原告黄天键为此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潘强用粤K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天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黄天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共23144.35元(20718.29元+2186.66元+239.40元)是原告黄天键在茂名市中医院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至于被告潘强辩称原告黄天键有三张79.8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天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三、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四、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1人);五、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六、评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用去评残鉴定费180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黄天键上述七项损失合计55342.97元。其中一至三项共25844.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黄天健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黄天健余下损失15844.35元(25844.35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强应向原告黄天健赔偿损失4753.31元(15844.35元×30%)。原告黄天健的损失四至七项共29498.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黄天健赔偿损失2949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天健赔偿损失合计39498.60元(10000元+29498.60元)。对于原告黄天健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黄天键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损失无法认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黄天键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天键主张被告潘强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强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也会保留对被告潘强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天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498.60元;二、限被告潘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53.31元;三、驳回原告黄天健要求被告潘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天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黄天健负担57元,由被告潘强负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伟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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