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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7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与马国元、薛孟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马国元,薛孟萍,刘超,马会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7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职工。被告马国元,男,汉族,197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薛孟萍,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超,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马会霞,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物流公司)诉被告马国元、薛孟萍、刘超、马会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元、薛孟萍、刘超、马会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众物流公司诉称,被告马国元于2011年3月14日借原告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货车一辆。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尚欠本金200580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利息应为58369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欠款未还将车交给公司后,公司依法将该车处理得款80000元,被告至此下欠本金120580元,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保险费4653.6元。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马国元、薛孟萍给付2014年2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58369元和垫付的保险费4653.6元;2、要求被告马国元、薛孟萍给付借款本金12058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刘超、马会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还借款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马国元在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被告下欠本金120580元未还。被告薛孟萍作为马国元的妻子,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超和其妻子马会霞为被告马国元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证明双方分阶段计算利息的具体办法,还可以证明原告有权随时扣留车辆及变卖车辆偿还本金及利息。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扣留被告的车辆作价80000元,原本将此款从总借款数中扣除。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马国元垫付保险费4653.6元。因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国元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向其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货车一辆。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借款利息在十五个月内为月利率1%,超过十五个月为月利率1.5%。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还为被告垫付保险费4653.6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货车收回后经评估作价为80000元,用于折抵被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马国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580元和利息58369元未还。原告以要求被告马国元、薛孟萍给付此款和垫付的保险费4653.6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刘超、马会霞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国元欠原告德众物流公司借款本金120580元、利息58369元以及垫付的保险费465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此款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马国元与被告薛孟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孟萍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超、马会霞为被告马国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超、马会霞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国元、薛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580元、利息58369元和垫付的保险费4653.6元并从2014年2月26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马国元、薛孟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周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