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朱剑武与缪国强、徐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朱剑武。委托代理人朱玉怀。被告缪国强。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周家乐。被告唐亮。原告朱剑武与被告缪国强、徐忠、唐亮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怀,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强、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国强借用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河北省沧州市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建设工程,并委托被告徐忠作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2日,被告徐忠以上述��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忠、薛小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薛小冈负责的劳务承包队伍由被告徐忠管理并继续施工,协议还约定2013年春节前薛小冈为解决其手下工人工资向原告具借的10万元,在协议解除后由被告徐忠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徐忠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因被告缪国强系沧州工程的总承包人,唐亮系缪国强儿媳,也在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万元。被告徐忠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订立安装工程协议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属实,但终止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10万元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给薛小冈我并不清楚,2014年薛小冈与我结算时也没有认可该事实,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出借给薛小冈10万元,我愿意归还10万元。被告缪国强、唐亮书面辩称,我们并未参与河北的工程建设,也不知晓原告与徐忠之间的协议内容,本案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2月6日、2月26日原告分别出借7万元、3万元给薛小冈并由薛小冈出具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徐忠以沧州市荣盛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忠、薛小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书,薛小冈负责的劳务承包队伍由被告徐忠管理并继续施工,协议还约定2013年春节前薛小冈为解决其手下工人工资向原告具借的10万元,在协议解除后由被告徐忠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协议��立后,被告徐忠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另查明,2013年2月6日、2月26日,薛小冈向原告出具数额为7万元、3万元的收据各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终止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忠、薛小冈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述其出借给薛小冈10万元,有协议及薛小冈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徐忠理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其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忠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缪国强、唐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剑武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剑武要求被告缪国强、唐亮给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