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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胡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路4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4008-6。负责人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华,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朱列宗,法律顾问。���告胡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下简称浔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被告浔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和朱列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艺诉称:1、被告非法扣税恶意拖欠工资,违法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逼迫不签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之《试用期协议》就不准上班。被告的行为看似合法签订协议却掩盖非法目的(拖欠工资及拒缴社保)。协议错漏百出:(1)甲乙双方的协议期满与第三方签合同;(2)试用期三个月没约定试用期期满必须签三年合同;(3)企业名称在该协议中存在重大错误;(4)不享受公司福利违反公司《2014年浔阳支公司大病部考核方案》;(5)违法规定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国社会保险法》;(6)篡改协议。这样协议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试用期协议》是在非自愿、公司违法、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剥夺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福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挑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第52条第(一)、(三)、(四)、(五)款的规定,足可以依法判决为无效合同。2、仲裁委错误认定《试用期协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告的非法行为。3、原告持有工资条被扣税,遭拒提供完税证明,故以恶意非法拖欠三个月工资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以修正惩治性赔偿数额,并享有经济补偿金900元。被告公然违反法律(拖欠工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先,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被告却以不足以采信的歪理掩���非法的目的,逃避责任,缺乏诚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由于《试用期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原告提供了公司保障员工享有奖金、食补的有力证据,对于社会保险被告除必须如实补缴外,承担因错失2014年补缴社保的最后机会而占用2015年月份,影响原告工龄及待遇,且终生无法消除。此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维权压力巨大,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0条之规定可向被告索要涵盖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在内的民事赔偿。综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劳社仲字[2015]019号裁决,并依法改判;二、支持原告劳动仲裁时的全部五项请求(1、支付工资6361.5元;2、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9558.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5、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被告浔阳支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驻医院报销初审员,并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试用期协议》,协议约定:1、试用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试用期间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试用期满符合公司聘用条件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司经理室批准同意方可与九江市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如原告在试用期间有违反公司规定或不胜任此项工作被告将不给予聘用,且不给予任何赔偿;4、被告提供原告在试用期间的薪酬为1800元/月,且不享受公司任何其它福利待遇。该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区支公司”。原告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日期处盖章。原告入职后,被告在发放原告7、8、9月份工资时均在“本月应缴税款合计”项目中扣减原告30元共9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工作态度不端正、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经营微信店铺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后即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10月1日到16日)工资玖佰圆整(900元)胡艺2014.10.29”。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申请人工资6361.51元;2、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9558.8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5、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仲裁裁决生效时间。2015年1月26日,该会作出九劳社仲案字[2015]0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0元(30元/月×3月);二、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缴费的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制定有《2014年浔阳支公司大病部考核方案》,其中第1条规定每月考核奖励金额300元/人,第2条规定每季度按该季度已审核案件数,以10元/件作为季度奖励,第3条规定年终考核奖励视公司经营效益确定。原告工作期间,共审核38件病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考核奖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时的处理原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必要条款作为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在必备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允许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足,在未载明必备条款时也允许改正。因此,在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具备可履行性即可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试用期协议》虽然在合同首部甲方名称与被告实际名称不同,但两者之间仅是首部甲方名称处较被告名称多写了个“区”的差别,且被告已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因此可确认协议名称上的不同只是文字上的疏漏。原告在该协议上已签名,原告虽诉称协议是被告以其能否上班而被迫签订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均规定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须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故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合法要求。在双方之前并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如不签署协议,即表示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否则不同意上班,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欺诈、威胁手段。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条款均有效。该协议能确定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双方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权利义务,具备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选择不与原告继续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口头通知不继续劳动关系后,亦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2014年7-9月期间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税款30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举证说明该扣款具体是何项税款,故该代扣款项不合法,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根据其所制订的考核方案所发放的考核奖励亦属于工资范畴,其月度奖励和季度奖励发放方式固定,因《试用期协议》约定的试用期期限已被确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亦应适用此考核方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月度考核奖励900元、季度案件考核奖励38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除上述两项之外尚有其他工资未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两项之外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数额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具体补缴���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原告继订劳动合同继续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限不足六个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使仅按原告的固定底薪1800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有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9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撤销裁决书,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审理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艺支付尚未发放的工资90元、月度考核奖励900元、季度考核奖励38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共计2270元。二、原告胡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各自缴费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胡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