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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叶友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友炳,男,被告人叶友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友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6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陈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友炳及其辩护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叶友炳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海运花园小区某号茶室内,假借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联手打假麻将骗其钱款的理由,邀约叶某某、孙某等多人以为其讨要钱款为由,以胁迫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40元)、戒指一枚(已加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的“苹果4S”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抢走被害人田文凤的“苹果4S”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以及三被害人的金银首饰、现金等财物。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叶友炳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友炳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友炳犯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叶友炳系假借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联手打假麻将骗其钱款的理由,使用胁迫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田文凤的财物,被害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26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叶友炳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叶友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友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陈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