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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嵩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立伟、胡少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嵩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立伟,胡少静,赵欢,刘莹,沈立军,王大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天津市嵩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石山,董事长。被告杨立伟,农民。被告胡少静,农民。被告赵欢,农民。被告刘莹,农民。被告沈立军,农民。被告王大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嵩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立伟、胡少静、赵欢、刘莹、沈立军、王大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嵩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保全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