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史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展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上海展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炎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陈匡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展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展志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杰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杰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志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炎炎、钱志伟,被告杰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展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5日、9月16日、10月9日签订四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依约供货至需方指定地点,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11,602.7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861,602.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1,60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61,602.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61,602.75元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合同金额为289,190.85元。……五、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乙方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款形式支付全款。如以银行承兑票据支付的,以扣除贴现息率(贴现息率为年息9%)和相关费用后的金额为乙方支付的金额,如不足全款的,乙方仍应在约定期限前补足,否则不能视为全款支付。甲方只接受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所付款项,优先冲抵所欠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损失等费用。)六、违约责任:1、乙方签订合同后,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的,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乙方承诺放弃违约金调整抗辩权),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补足。3、因乙方原因发生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食宿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142,674.5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前。其余约定与2014年9月1日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同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180,867.5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前。其余约定与2014年9月1日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398,869.9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前。其余约定与2014年9月1日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除本案系争合同外还有业务往来,但已结清。尚未结算业务的仅有涉案四份合同,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照四份合同共供应钢材价值1,011,602.75元,被告付款15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1,011,602.75元,被告尚余货款861,602.75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份《钢材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结清货款,现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货款本金和违约金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亦提出抗辩,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展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1,602.75元;二、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展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861,60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828元,共计人民币11,036元,由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