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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旭诉张志友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志友,纳惠英,张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旭,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友,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纳惠英,女,195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坤凤,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勇,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纳惠英、张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坤凤,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友系父子关系,原告在2003年结婚后,与被告张志友共同居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引发争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分家协议,被告张志友将家中西边的几间石棉瓦房分给原告另居生活。因当时原告听从妻子的意见,搬去岳母家居住生活,被告张志友分给原告的石棉瓦房就空出来,被告张志友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做主将其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被告张志友收取使用,由此引发双方争议,此后的几年中,一直矛盾不断,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儿子已经长大了,不便在岳母家生活了,原告又找被告张志友商议将其出租的石棉瓦房收回还给原告,没有结果后,原告找到村小组,村委会要求给予调解。村委会、村小组召集原告与被告张志友共同协商,经过多方调解,并结合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最后一致同意,原来分给原告的石棉瓦房给被告张志友继续管理使用,被告张志友在大门侧将南面的3间石棉瓦房,西面1间石棉瓦房及天井内部分空地分给原告使用。调解协议签订以后,过了几天,被告张志友又以未同时解决赡养问题而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张志友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张志友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事项将其居住的小石桥村84号住房,即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及小片天井面积分给原告。2、由被告张志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共同辩称,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宅基地均属于被告张志友、纳惠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张志友、纳惠英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张志友、纳惠英所有的房产。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自己的子女属于父母的一种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志友、纳惠英有权撤销赠与行为,被告张志友、纳惠英不再赠与上述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张志友没有和自己、母亲纳惠英商量过,没有经过纳惠英和自己的同意私自和原告张旭签订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旭对本案争议的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权利?2、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张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旭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旭的自然情况。2、2004年(调)字第002号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04年1月29日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达成如下协议:张志友将现有自己产权中西面石棉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楼下住房一间由张旭使用,并可以发展。有关以后继承、赡养问题待以后张勇结婚后再行商议。张旭以后不再故意与父亲打闹。张旭的承包地5分3厘地统一划成稻谷田,原来栽种的干地归父亲所有,如果以后土地被征用,补偿费按上述划分领取。协议约定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3、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友与原告张旭父子因分家、关于房屋地基的分配问题出现纠纷。2014年11月24日,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处司法所2004年1月29日调解协议,进一步对房屋地基进行明确,在张志友现住房地(小石桥村84号)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拨给儿子张旭,另有小片天井面积同时拨给张旭做扩建房地基,其尺寸如下:1、北面:大门口墙至天井7.6M。2、南面:南面墙角沟边延下12.75M。3、东面:大门口墙角至沟边墙角12.75M。4、西面:天井至石桥瓦房的外墙8.34M。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张旭只能按调解协议规定的尺寸建盖房屋。地点小石桥村内,期限定为2015年2月28日。经质证,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张勇均对原告张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开房权证开房字第2015049**号)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开集用(2010)第118号)复印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房屋属于被告张志友与纳惠英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相应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属于被告张志友与纳惠英的共同财产。2、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房屋的状况。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日期为1996年7月26日)、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日期为1996年7月26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友于1996年7月26日缴纳了101.75平方米的土地管理费、建房耕地占用税及办证工本费。经质证,原告张旭对被告张志友、纳惠英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996年距离现在时间久了,自己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张勇对被告张志友、纳惠英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本院向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乐白道国土资源所调取的以下证据:位于开远市乐白道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地籍类档案(使用者名称:张志友)复印件一套(含: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红河州开远市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云南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石桥村84号宅基地张志友姓名证明复印件一份、张志友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宅基地审批经过。其中,红河州开远市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开建字第02号)上登记的申请人为张志友,登记家庭人口为4人。经质证,原告张旭及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张勇对本院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旭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志友、纳惠英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张旭、被告张勇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友、纳惠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张旭(1979年3月10日生)、被告张勇(1982年12月16日生)。2010年4月16日,开远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张志友核发了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张志友,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395.14平方米。2015年3月30日,开远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张志友,登记的房屋包括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66.05平方米)、砖混结构一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8.64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5.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张旭15岁初中毕业后就未继续上学,砖混结构楼房大约建盖于1997年,本案争议的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大约建盖于原告张旭读小学期间。张志友、纳惠英与张旭、张勇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张旭于2003年结婚,被告张勇于2014年结婚。原告张旭婚后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因琐事引发争议,2004年1月29日,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张志友将现有自己产权中西面石棉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楼下住房一间由张旭使用,并可以发展。2、有关以后继承、赡养问题待以后张勇结婚后再行商议。3、张旭以后不再故意与父亲打闹。4、张旭的承包地5分3厘地统一划成稻谷田,原来栽种的干地归父亲所有,如果以后土地被征用,补偿费按上述划分领取。协议约定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张旭因与被告张志友、纳惠英的纠纷,于2006年左右和妻子搬到岳母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张志友将上述协议中分给原告张旭的部分石棉瓦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张旭为此与被告张志友、纳惠英一直存在矛盾,原告张旭认为儿子已经长大,不便在岳母家生活了,找到被告张志友商议将其出租的石棉瓦房收回给原告张旭,未果后,原告张旭找到村小组、村委会要求给予调解,村委会、村小组召集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多次进行调解。2014年11月24日,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处司法所2004年1月29日调解协议,进一步对房屋地基进行明确,在张志友现住房地(小石桥村84号)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拨给儿子张旭,另有小片天井面积同时拨给张旭做扩建房地基,其尺寸如下:1、北面:大门口墙至天井7.6M。2、南面:南面墙角沟边延下12.75M。3、东面:大门口墙角至沟边墙角12.75M。4、西面:天井至石桥瓦房的外墙8.34M。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张旭只能按调解协议规定的尺寸建盖房屋。地点小石桥村内,期限定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张旭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友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事项将其居住的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住房,即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及小片天井面积分给原告张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被告纳惠英、张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友、纳惠英、张勇针对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住房中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及小片天井面积分给原告张旭。另查明,被告张志友于1996年7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手续,申请表上登记的家庭人口为4人,被告张志友缴纳了土地管理费634元、办证工本费20元、耕地占用税508.70元。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于1996年8月27日向张志友核发了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开远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2月向张志友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土地管理部门对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进行了地籍调查。开远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对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宅基地进行了登记,登记面积395.1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张旭对本案争议的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享有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10年4月16日,开远市人民政府对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宅基地进行了登记,并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张志友,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395.14平方米。2015年3月30日,开远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张志友,登记的房屋包括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166.05平方米)、砖混结构一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8.64平方米)、砖木结构一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张志友、纳惠英系夫妻,纳惠英的名字虽然未登记在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但对登记在张志友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为单位。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农村一户的宅基地,人均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人数对于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的核定系主要参考因素。本案中,被告张志友于1996年7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手续,申请表上登记的家庭人口为4人,2010年4月16日,开远市人民政府对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宅基地进行了登记,登记面积为395.14平方米,石桥村84号现有房屋建盖时,张志友、纳惠英夫妇与儿子张旭、张勇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0年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2015年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张志友、纳惠英夫妇与张勇共同生活,张旭因为与张志友、纳惠英的矛盾,当时与妻子在岳母家居住,张志友、纳惠英与张旭、张勇四人之间未共同对房屋和宅基地进行过分家析产,纳惠英、张旭、张勇均系家庭成员,应当认定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密不可分的。张志友户中共同居住生活人有张志友、纳惠英、张旭、张勇,原告张旭虽然未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但对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具有相应的权利。二、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因为琐事产生家庭纠纷,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1月29日主持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调解达成的协议及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主持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2014年11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2004年1月29日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补充。原告张旭以2014年11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志友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居住的位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住房中大门侧南面石棉瓦房3间,西面石棉瓦房1间及小片天井面积分给原告张旭。因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石桥村8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还涉及被告纳惠英、张勇的权利,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于2004年1月29日和2014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被告纳惠英、张勇均未参与,也未在协议上签名和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张志友与原告张旭达成的上述协议处分了纳惠英、张勇的相应财产权利,被告纳惠英、张勇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视为不予追认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志友于2004年1月29日调解达成的协议及2014年11月24日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生效,原告张旭以未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根据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被告张志友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提出的,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生效,故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