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晓丽、彭伟与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阎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晓丽、彭伟原审诉称:我们是赛孚石化公司的原股东。2009年10月26日,我们与李会斌、王胜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李会斌、王胜祥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对于差欠的股权转让款,赛孚石化公司与我们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赛孚石化公司同意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赛孚石化公司未能付款。请求判令赛孚石化公司向我们支付股权转让款2459653.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赛孚石化公司原审辩称:吕晓丽、彭伟诉称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吕晓丽、彭伟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基于吕晓丽、彭伟违约在先而行使的后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吕晓丽、彭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射阳豪地亚网球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豪地亚俱乐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吕晓丽。2009年11月30日,吕晓丽、豪地亚俱乐部(转让人)与李会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人在赛孚公司持有1040万元的股权,现以104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于2009年11月30日前用现金一次性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同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及承担全部义务。同日,彭伟与王胜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彭伟将其在赛孚公司持有的10万元股权,以10万元现金价格转让给王胜祥,其余内容同吕晓丽、豪地亚俱乐部与李会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同年12月1日,彭伟向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赛孚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将原股东射阳豪地亚网球休闲俱乐部、彭伟变更为李会斌、王胜祥,其中李会斌实缴出资额1040万元,王胜祥实缴出资额1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会斌及王胜祥向吕晓丽、彭伟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对于差欠的股权转让款,吕晓丽、彭伟(乙方)与被告赛孚石化公司(甲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彭伟、吕晓丽股权转让款2459653.21元,股权转让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二条,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前五日即2011年11月20日,负责将冷库、码头及附属房权属关系交接完毕,并与甲方一起对土地权属范围内的产权进行交接;第三条,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负责协调处理冷库、码头周边房屋(属历史遗留的问题)的侵权工作,保证甲方能合理收回产权;第七条,本协议按约履行,则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事宜全部履行完毕。后因赛孚石化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吕晓丽、彭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至今,坐落在射阳县临港工业区海堤堆南侧1幢1室、2幢2室、3幢3室、4幢4室、5幢5室、6幢6室、7幢7室、18幢8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赛孚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豪地亚俱乐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吕晓丽作为该俱乐部的投资人,对俱乐部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豪地亚俱乐部、彭伟与李会斌、王胜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与赛孚石化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豪地亚俱乐部、彭伟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李会斌、王胜祥名下,李会斌、王胜祥应向吕晓丽、彭伟支付股权转让款。赛孚石化公司与吕晓丽、彭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差欠的股权转让款,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赛孚石化公司应对李会斌、王胜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吕晓丽、彭伟主张赛孚石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59653.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2.赛孚石化公司辩称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吕晓丽、彭伟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行使的是后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前五日吕晓丽、彭伟负责将冷库、码头及附属房权属关系交接完毕,并与赛孚石化公司一起对土地权属范围内的产权进行交接,由于厂区内的冷库、码头及附属房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不存在权属关系交接问题,而厂区内具有产权的经营用房一直登记在赛孚石化公司名下,也不存在产权交接问题,因此本案中吕晓丽、彭伟不具有赛孚石化公司所陈述的先履行义务,故赛孚石化公司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吕晓丽、彭伟主张赛孚石化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459653.2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赛孚石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晓丽、彭伟支付股权转让款245965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赛孚石化公司负担。宣判后,赛孚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没有先履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付款前5日两被上诉人负责将冷库、码头及附属房权属关系交接完毕,并与上诉人一起对土地权属范围内的产权进行交接。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产权已经在上诉人名下,以及冷库、码头及附属房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所以不存在权属关系的交接问题,系明显认定错误。首先,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公司的100%股权转出,自然要对上诉人公司的新股东进行全面的资产移交。至于产权应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或者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本不存在产权本身的变更和交接,而是对占用的移交。其次,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新的实际控制人已经接受上诉人的绝大部分资产和码头等资料的移交。而在协议中再次明确要求两被上诉人移交冷库、码头及附属房,当然所指向的是实际占用的移交,而不是产权。第三,陈德飞非法侵占上诉人资产的行为确系被上诉人彭伟的违法新行为所形成,而原审法院却偷换概念,作了对被上诉人有利而违背事实的片面理解和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债务加入,但又单独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责任主体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直接起诉债务加入方,并判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有相应的论述和论证,一审判决依据的条文也进行了释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赛孚石化公司与吕晓丽、彭伟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负责协调处理冷库、码头周边房屋(属历史遗留的问题)的侵权工作,保证甲方能合理收回产权。2009年12月1日,吕晓丽、彭伟将持有的赛孚石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李会斌、王胜祥,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应的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12日,李会斌、王胜祥又将持有的赛孚石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恒古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应的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0日,恒古金(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又将其持有的赛孚石化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长三角徐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相应的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赛孚石化公司未支付案涉的股权转让权是否构成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二、在一审法院认定赛孚石化公司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判令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赛孚石化公司与吕晓丽、彭伟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义务的条款系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其中第二条载明的义务在交付股权转让权之前,即“2011年11月20日负责将冷库、码头及附属房权属关系交接完毕;并与甲方(赛孚石化公司)一起对土地权属范围内的产权进行交接”;第三条载明的义务在交付股权转让权之后,即“乙方(吕晓丽、彭伟)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权后,如发生小鱼塘承包户与甲方民事诉讼,乙方有义务提供证据并出庭为甲方作证”;第四条载明的义务在交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即“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时,负责协调处理冷库、码头周边房屋(属历史遗留的问题)的侵权工作,保证甲方能合理收回产权”。综合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内容,可见协议双方对于冷库、码头及附属房被他人侵占的事实是知情的,且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负责“协调”处理冷库、码头及附属房的被侵占工作,故可以认定侵占冷库、码头及附属房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对于他人的侵占,吕晓丽、彭伟仅负有“协调”的义务。据此,上诉人赛孚石化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义务系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移交冷库、码头及附属房的实际占有,与该协议内容不符,赛孚石化公司主张其不给付股权转让款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务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上诉人赛孚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达成协议“甲方(赛孚石化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前付清彭伟、吕晓丽股权转让款2459653.21元”,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其中赛孚石化公司系加入的债务人,吕晓丽、彭伟系债权人。因双方的协议中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李会斌等的债务,故李会斌等并不免除债务,且赛孚石化公司与李会斌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上诉人吕晓丽、彭伟仅主张上诉人赛孚石化公司履行债务的,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审法院依据吕晓丽、彭伟的主张,判决上诉人赛孚石化公司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赛孚石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李会斌等追偿。综上,本院认为赛孚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盐城赛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