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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纪某某等与郭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纪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23号原告贾某某,女。原告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郭珊珊。被告张某某,女。被告郭某乙,男。原告贾某某、纪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珊珊,被告张某某、郭某乙到庭,在庭审中,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珊珊,被告张某某、郭某乙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纪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经媒人赵某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典礼同居。订婚时原告纪某某随亲属及媒人带着彩礼款75000元到被告家中交与被告。订婚后原告方又给付被告郭某甲三金款10000元,并给其1200元用于被告购买手机。典礼后,原告方再三要求被告郭某甲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及其亲属以户口本不在家等等理由推三阻四,迟迟不与原告纪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郭某甲自2014年1月8日(腊月初8)起至2014年6月份共计十几次向二原告要钱,少则一百、二百,多则数千元,共计13000余元。更为难以理解的是被告郭某甲以其怀孕为由,向原告方再行索要50000元,称如果不给就去做掉胎儿,态度极为无理蛮横。原告方为结婚买房已经是生活陷入困境,现其所提的要求更是让整个家庭雪上加霜、无法生存。本希望给被告郭某甲解释努力工作有收入了再给,但其竟然私自到外地打掉了胎儿,至今拒不回来和原告纪某某生活,已令原告绝望至极。现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婚姻已不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三金款共计8500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一、被告郭某甲与纪某某于××××年××月××日举行婚礼,由于临近春节时间仓促,双方家长对农村近年来流行的先办婚礼再办结婚手续的事实也认可,且当时户口本在外地,双方也没有强调去办理结婚证,双方疏忽导致一直未能办理,并不存在被告故意不办理。二、由于缺乏婚前了解,被告郭某甲与纪某某办理婚礼后,发现其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在外干活不务正业,找借口三天两头往家跑,被雇主开除回家,导致没有经济来源,而且把被告的30000元礼钱花费完毕。三、由于没有经济收入,郭某甲只好出外打工,后怀孕导致身上产生浑身疱疹,必须用药物治疗。但药物又可能导致将来孩子痴呆或畸形。郭某甲就回婆家给纪某某母亲说,他妈不管。后郭某甲回娘家发现下身出血有流产迹象,到医院后给原告家人打电话原告家人没人接电话,无奈只有把孩子做掉。为此被告一家承担了住院和院后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80000余元。四、对于彩礼事宜,纪某某支付的彩礼仅为75000元,且彩礼已经以嫁妆的形式返还了纪某某30000元,还有典礼前购买两人的婚礼衣服花去6100元,剩余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所以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五、被告和纪某某生活期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孩子流产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应当承担在典礼后被告郭某甲生活、住院期间医疗费、家人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纪某某、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二人未办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75000元,2014年7月18日(农历6月2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5月15日被告郭某甲经林州市横水卫生院B超检查怀孕,2014年7月22日被告郭某甲在太原市妇幼保健院做了流产,花医疗费3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横水卫生院B超报告单、安阳地区医院和安阳妇幼保健院的彩超报告单;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单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行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5000元,双方均予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5000元是基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缔结婚姻的基础上,考虑二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原告主张的三金款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与原告纪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郭某甲怀孕流产所支付的医疗费3560元,应由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共同承担,即双方各自承担1780元。被告主张的超出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纪某某彩礼款45000元;二、原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甲医疗费178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946元,被告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