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赵某。被告杜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吃喝玩乐,对家庭不负责,并且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14年农历1月18日被告又送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从未要求被告回来一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我去接过几次,但感觉原告总是躲着我,没有回来,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文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要求离婚,被告杜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又生育一女,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