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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Q8K17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航药业门口路段时,与顺行的沂水县沂水镇李某某驾驶的鲁Q39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为14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事故分许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道托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