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圣手、被执行人梁世基、异议人梁辉武、异议人梁春兰、异议人李爱金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圣手,梁世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梁辉武,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案外人梁春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案外人李爱金,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圣手,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梁世基,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圣手与被执行人梁世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梁世基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产。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李爱金于2015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李爱金称,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小区十五栋2号(现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屋赠与两个儿子即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离婚后因两案外人系未成年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述房屋却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再者,涉案债务系发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李爱金离婚并将财产赠与案外人梁辉武及梁春兰之后,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因此,法院裁定查封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错误的。为此,请求解除对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地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李爱金在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李爱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案外人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小区十五栋2号(现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屋赠与两个婚生儿子即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及福鼎市区划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山前街道石亭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小区十五栋2号(现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0427**号)房屋原系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三案外人共同居住使用。4.(2014)鼎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涉案债务系发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李爱金离婚并将财产赠与案外人梁辉武及梁春兰之后,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法院裁定查封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错误的。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小区十五栋2号(现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屋赠与两个婚生儿子即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后该房屋由三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梁世基向申请执行人李圣手借款50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屋。2015年5月7日,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李爱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儿子即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该协议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离婚后涉案房屋即由受赠人(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故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的赠与行为已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梁辉武、梁春兰。再者,申请执行人李圣手与被执行人梁世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4年3月25日,即被执行人梁世基与案外人李爱金协议离婚并已履行赠与行为之后,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梁世基的个人债务。因此,三案外人的异议现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安置区4排2号011幢001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