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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金海雪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思思,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海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570号第5间。经营者:金文来。第三人:金海雪。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莱斯公司)、金文来、金海雪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经营者:金文来,以下简称泰伦经营部),并将金海雪列为第三人。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莱斯公司、泰伦经营部(经营者:金文来)及第三人金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劳莱斯公司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开发)字01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劳莱斯公司提供借款5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被告劳莱斯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劳莱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的,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名称为2010年开发(抵)字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泰伦经营部(经营者:金文来)以及第三人金海雪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2010年开发(抵)字004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在1293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劳莱斯公司的债务以被告泰伦经营部所有的坐落于瓯海区梧慈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后,被告劳莱斯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取借款550万元,但被告劳莱斯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利息,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劳莱斯公司未予偿还,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2014年9月25日,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劳莱斯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289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本息、逾期罚息、复利共约3542895.3元】;2.被告泰伦经营部(经营者:金文来)、金海雪在129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瓯海区梧慈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开发字0156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劳莱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及措施等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开发(抵)字0041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关系以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劳莱斯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劳莱斯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7.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证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劳莱斯公司的债权。被告劳莱斯公司、泰伦经营部、金海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劳莱斯公司、泰伦经营部、金海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出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2014年9月25日,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不良资产包括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资产;本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发生转让,与资产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债权、利息债权)由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享有;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附件《批量转让不良资产清单(温州资产包2)》所列示的主债权包括被告劳莱斯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1380万元。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债权为被告劳莱斯公司所欠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协议是工商银行浙江省分公司和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2014年12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所附清单所列示的主合同包括涉案编号为2013年开发字0156号的借款合同。被告劳莱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期内利息1265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091.46元、逾期利息628650元。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已分别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劳莱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泰伦经营部(经营者:金文来)以及第三人金海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劳莱斯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劳莱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即清偿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自公告之日起,被告劳莱斯公司应当向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现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请被告劳莱斯公司向其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劳莱斯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泰伦经营部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劳莱斯公司、泰伦经营部(经营者:金文来)及第三人金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6500元、逾期利息为628650元、利息的复利为16091.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6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0年开发(抵)字00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93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泰伦鞋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