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如利、李春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如利,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发运,费县农商行职工。被告张如利,居民。被告李春彩,居民。被告孙士民,居民。被告孙超,居民。被告郭士朋,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如利、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运、被告郭士朋、孙超、孙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利、李春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士民、孙超、郭士朋均辩称,张如利借款属实,我们担保也属实,我们同意偿还,但临时没有钱,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张如利、李春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胡阳支行与被告张如利、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如利借款200000元,期限于2013年5月10日始至2016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张如利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利率为月息10.0000‰。另查明,被告张如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利息,利息只结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与被告张如利、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如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李春彩、孙士民、孙超、郭士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