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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廷军与刘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军,刘存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曹廷军,男,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公安局警察。被告刘存柱,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公安局警察。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廷军诉被告刘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曹廷军负担。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