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134162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易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熊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2月两人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6月举行婚礼。2006年6月22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易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和外祖父母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易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争吵后又互相和好,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已有第三者,但只要原告与第三者脱离关系,双方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虽在原告父母身边生活,但被告亦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女儿与被告之间有深厚的父女之情,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原告的第三者与原告在一个厂里工作,被告偶见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常举动,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未殴打原告,原告诉称不属实;4、2011年原、被告均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共同生活,并未分。2014年,被告去广州打工,但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及女儿,在外所挣工资也交付给原告及用于女儿生活开支,故原告提出2011年8月分居至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两人于2002年2月举行了订婚仪式,于2006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2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易某甲。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二人均在外务工,月收入均在五千左右。此后,原告因被告沉迷游戏、对其不信任和实施殴打,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两人开始感情不和。2011年8月左右,被告外出打工。此后,两人相处时间较少。原、被告婚后无可查实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儿易某甲年龄尚小,原、被告均应为孩子、为家庭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加之原告亦无其他法定离婚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