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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怀柱,经理。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超,男,汉族,居民。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车辆在我公司出借款8000元,承诺尽快偿还,并书写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由被告孙超向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被告孙超为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经手人:孙超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超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超向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有被告孙超为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超清偿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借款利息情况,所以对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大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