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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了鲁N×××××轿车一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关于彩礼问题,被告承认只收到了13000元,但已经用于购买陪嫁品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具备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购买日期在结婚登记之前,因此该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鲁N×××××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归原告;鲁N×××××轿车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盖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彩礼的数额没有查清,漏审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婚前财产的诉求。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可知,被上诉人清楚地承认了订婚收取31800元彩礼以及收到上诉人母亲赠与给上诉人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并非否定彩礼数额,在电话中反驳的是只收到了杜会青赠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交给被上诉人手中只有1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连基本事实都没有审查清楚,就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承认的是13000元的彩礼,混淆了31800元彩礼和杜会青婚前赠与上诉人20000元财产的事实。二、结婚不到半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而如今上诉人父亲患××,上诉人因为这一连串的打击不堪负重。现实的无情让上诉人近乎崩溃,短短数月,上诉人应要面临失去两位亲人的命运。为证明自己的家庭困难,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东长村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现况应属于彩礼予以返还的情形。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家庭的实际困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2510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1800元及婚前财产20000元,涉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已经查明本案所有财产情况,根据双方婚后生活经历以及一审中双方的庭审陈述情况,答辩人已将男方给付的所有钱用于购买家庭所用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家庭开销。另外,所有的家电、家具都在被答辩人房屋处。答辩人为了婚后的生活,还向自己的父母、哥哥借用了部分钱物。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够证明其生活困难。应该由民政部门相关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其生活困难。作为一个青年,不找工作,在家待着,不是其生活困难的理由。对于本案来说,结婚的彩礼费用不是几十万元,不可能造成其生活困难。因此,不适用彩礼返还的规定。最后,被答辩人还在侵占着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一辆鲁N×××××号轿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尽快归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对上诉人盖某主张的杜会青婚前赠与的2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后来收到了其中的13000元。上诉人盖某婚前给付彩礼款31800元,被上诉人王某收到了彩礼款318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彩礼款。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就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的婚前财产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并进行了辩论,原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对该部分的审查。根据《财产赠与合同》,该部分婚前财产的赠与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至2014年5月双方分居,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半年。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分居时该部分婚前财产仍然存在并由被上诉人占有,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彩礼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存在怀孕并终止妊娠的情形,不符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东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对财产和彩礼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