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钱广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37号申请执行人张斌。被执行人钱广宏,出生年月不详,员工。张斌与钱广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盱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钱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斌货款5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52550元及利息、执行费688元、现已执行到位20000元、余款32550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盱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