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农进冲,干部。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进冲与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间相互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许洋,××××年××月××日生育长女许心茹。婚后,双方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谩骂原告。2012年间,双方在广东打工时,被告对原告采取人身虐待,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判决后至今,原告本想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又独自前往广东务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多,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许洋、长女许心茹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长女许心茹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以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014)年靖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依法判决不准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靖西县南坡乡底定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双方偶尔发生争吵是再所难免的。去年法院判决后,原告再次独自前往广东,被告则在家独自抚养小孩和照顾老人,原告对小孩都不尽抚养义务,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后,两个小孩跟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是没有理由的。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小孩必须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分别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并且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许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许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都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对许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内容为:去年法院判决后,原告也不回来跟被告生活,双方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因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内容为:去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都没有能够和好,被告反而经常发短信辱骂原告,双方从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关于小孩许洋与许心茹的抚养问题,双方既然无法和好,就好和好散,可能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许心茹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请求,由于去年法院判决后,两个小孩一直都是跟随被告读书生活,离婚后,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于1996年间相互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洋(曾用名许胜民),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许心茹。双方常年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6日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4月16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分居生活期间,小孩许洋、许心茹一直跟随被告读书生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小孩许洋、许心茹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自愿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因与被告许某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小孩许洋、许心茹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许洋、许心茹一直跟随被告在老家读书生活,原告当庭提出小孩许洋、许心茹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自愿每月承担女儿许心茹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小孩许洋、许心茹跟随被告许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每月28日前承担女儿许心茹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黄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许某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全部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