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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吕杰、吕世林等与周涛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杰,吕世林,万宝兴,万绪,周涛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世林。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宝兴。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绪。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浩。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179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杰、吕世林、万宝兴、万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杰、吕世林、万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建,被上诉人周浩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吕世林系万翠英丈夫,原告吕杰系万翠英儿子,原告万宝兴系万翠英父亲,原告吴凤兰系万翠英母亲。2014年3月8日,被告周涛浩驾驶鲁Y×××××汽车与骑电动车的万翠英发生碰撞事故,万翠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周涛浩的行为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被告周涛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周涛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万翠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涛浩驾驶的鲁Y×××××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其余损失我方只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三十,不负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世林系万翠英丈夫,原告吕杰系万翠英儿子,原告万宝兴系万翠英父亲,原告吴凤兰系万翠英母亲。2014年3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涛浩驾驶鲁Y×××××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北行至峨眉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由东西行的万翠英发生碰撞事故,致轿车有损,万翠英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涛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翠英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四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43087.92元,护理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6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302元,住宿费167元,共计779663.92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周涛浩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59663.92元。被告周涛浩主张自己只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万翠英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万宝兴、吴凤兰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标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周涛浩驾车与骑电动车的万翠英发生碰撞事故,致万翠英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涛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翠英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明确。故四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全部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3087.92元,护理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7219.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20721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涛浩主张自己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杰、吕世林、万宝兴、吴凤兰赔偿款人民币327219.92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6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3356元,其余受理费2427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周涛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杰、吕世林、万宝兴、吴凤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上诉人提交的受害人万翠英工作证明、一年的工资单、居住证明等证据,判决赔偿款错误,受害人万翠英在城镇生活,并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万翠英的公婆曾居住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数年,有村委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也列明吕世林居住于太平村,而太平村就是在莱阳市城区的中心位置,这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周涛浩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上诉人亲人万翠英死亡,给各上诉人带来巨大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受害人万翠英户籍所在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被扶养人万宝兴、吴凤兰的户籍所在地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官庄村,均于2010年6月列入莱阳市城镇规划区范围。被上诉人周涛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补充上诉意见,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因为我方不清楚相关的规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列入了规划区,现在是否是城镇无法确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周涛浩的意见。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吴凤兰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申请其子万绪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提供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官庄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莱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莱阳市冯格庄中心卫生院加盖印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籍登记六份,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对于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上述事实,两被上诉人均认可,并同意追加万绪为本案上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审庭审中提交三部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是莱发(2010)23号中共莱阳市委文件一份,该文件的内容为中共莱阳市委、莱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旧村改造推动城镇化进程的实施意见(试行),上诉人以该文件中载明的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官庄村(受害人万翠英所在村)、董家庄村(被扶养人所在村)均为“城市规划区”的内容,证实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已被列入城市规划范围;二是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作出其他判决;三是受害人万翠英在莱阳家研建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单14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经质证,两被上诉人以规划区不是城镇和农村居民的重要依据、无证据证实该文件实施、受害人的工资单与上诉人一审证据相矛盾为由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万翠英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周涛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周涛浩投保的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政府文件能够证实,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已于2010年被相关部门纳入城市规划区,且受害人已成为失地居民;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万翠英在莱阳家研建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单14份,能够证实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万翠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属城镇,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受害人万翠英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5652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亦纳入到城市规划区,其起诉主张权利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础标准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之一的吴凤兰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而非上诉人主张的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确定为51336元(万宝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5年÷2人=42780元;吴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1年÷2人=8556元)。本案所涉的其他费用,因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应确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3087.92元,护理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36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4470.9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274470.92元,由被上诉人周涛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吕杰、吕世林、万宝兴、万绪赔偿款人民币420000元;三、被上诉人周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274470.92元;四、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6元减半收取,由四上诉人负担3356元,其余受理费2427元及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涛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87元,由被上诉人周涛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