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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Y75**号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乡裴庄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