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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范×,郭××,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范××,男,住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原告人范×,女,住五寨县三岔镇三岔村,系被害人之女。上列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男,退休干部,住五寨县政府街。被告人郭××,男,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麻会村人,住本村。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人杜××,男,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麻会村人,系晋H505**,晋HL2**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男,现代忻州汽车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支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负责人赵××,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范××、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刘光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范××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人郭××,附带民事被告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26日22时302分许,被告杜××雇佣的由郭××驾驶的晋H505**,晋HL2**挂货车在神保线运输饭店西(路外)倒车时,将停于路外(由北向南准备过马路)闻××骑乘的两轮电动车挂碰碾压,致两轮电动车受损,闻××当场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具体项目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20年);二、丧葬费23203.50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三、停、运尸费39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五、财产损失赔偿金5300元;六、处理事故交通费10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45739.50元,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原告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3、被害人打工证明、月工资证明;4、租赁合同;5、电动车损证明;6、差旅费用票据。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杜××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被告人杜××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五寨县交警队借款单;2、施救费票据。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所持驾驶证不合法,我公司无法理赔,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驾驶晋H505**、晋HL2**挂货车在神保线运输饭店西倒车时,将被害人闻××及骑的两轮电动车挂碰碾压,致两轮电动车受损,被害人闻××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无责任。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闻××系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碾压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丧失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决定,2011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1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20日被释放,2012年2月8日被交付执行。本案被害人闻××生前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范××系夫妻关系。女儿范×于1999年7月25日出生,现在五寨县第四中学(三岔南校)上学。被害人闻××从2010年初至身亡一直在五寨县(三岔)运输饭店担任面案厨师,月工资3000元;同时为了孩子就近上学和上班便利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向出租人赵××租赁五寨县三岔镇9小区78号房屋居住生活。庭审中,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放弃对垫付款2.4万元的索要,并支付施救费6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范××出具谅解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晋H505**、晋HL2**挂货车投保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被保险人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50元、施救费6000元(正规票据),以上共计494539.5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尸体鉴定文书;4、扣押物品清单;5、保险单复印件;6、附带民事原告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7、死亡户口注销证明;8、被害人打工证明、月工资证明;9、租赁合同;10、询问笔录;11、被抚养人户籍证明;12、忻州市忻府区(2011)忻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了附带民事原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对被告人郭××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生前主要生活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意见,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附带民事被告人杜军保主张),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根据电动车的使用状况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停、运尸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范××、范×所受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376539.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认为,被告人郭××所持驾驶证不合法,保险公司无法理赔的辩称,因驾驶人所持驾驶证的核发与吊销,属交通警察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其他辩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放弃对垫付款的索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被告人忻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支付的施救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范××、范×经济损失共计488539.5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被告人杜××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范××、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胡亚萍人民陪审员  马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