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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罗晟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罗晟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323-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晟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被告罗晟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罗晟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5076.3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007.9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9490.41元,以35076.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284.5元,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2、对罗晟瑜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罗晟瑜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0880946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罗晟瑜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罗晟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罗晟瑜名下号牌为苏B×××××、苏B×××××及苏B×××××的车辆档案,将罗晟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