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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三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三尔,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村第十一居民组。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三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三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柴三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SJ16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葛洪利、张伟雪、张小玲,由北向南行驶至运稷一级路70KM+7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郝中学驾驶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乘坐郝改亲发生碰撞,致郝中学、郝改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郝改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三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三尔对郝改亲的家人及郝中学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三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中学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洪利、张伟雪、薛志惠、任志旺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郝改亲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柴三尔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三尔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三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柴三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柴三尔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柴三尔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三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