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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赵某,男,1983年生,汉族,河津市人。被告:张某,女,1989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仓促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个月,被告无任何原因,以上城赶集为由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无端出走至今五年来,原告到处寻找,至今不知被告去向,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的财礼、财物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河津市阳村乡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即2010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现原、被告之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财礼、财物,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返还财礼、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