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庆鹤与刘振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鹤,刘振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庆鹤,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俭,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王庆鹤诉被告刘振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鹤、被告刘振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鹤诉称,2014年7月5日晚22时左右,在福顺镇大榆树村好运来歌厅门口,被告因酒后闹事将我打伤。住院治疗十二天,花销医疗费5461.1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61.19元、误工费17816.00元、护理费12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1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1020.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振俭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没有这回事。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振俭是否对原告王庆鹤人身健康实施了侵害行为?二、如果被告刘振俭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否对原告王庆鹤损害后果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王庆鹤提供如下证据:诊断书、洮南市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住院药费清单,洮南市公安局福顺镇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刘振俭质证认为,我不看,与我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被告刘振俭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各证据间互相印证相互联系,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庆鹤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被告刘振俭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以上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5日晚9时-10时许,原告与被告在福顺镇大榆树村好运来歌厅门口相遇,双方嬉闹撕扯摔倒,致原告右外踝骨折。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颈部、右下肢多部位擦伤。住院治疗十二天,花销医疗费5461.19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依据本院以上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当事人因生活娱乐发生纠纷,本应和谐共处,在双方撕扯摔倒过程中,被告刘振俭致原告王庆鹤人身损害,被告刘振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庆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庆鹤诉请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等项,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各项应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标准予以核定保护,不符合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振俭对其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鹤医疗费5461.19元、误工费971.28元(12天×80.94元/日)、护理费1448.88元(12天×120.74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日)、鉴定费450.00元,合计人民币8931.35元的80%即人民币7145.08元,其余20%即人民币1786.27元由原告王庆鹤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庆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振俭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振俭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王庆鹤自行负担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