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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鸡西市红运汽车租赁店租赁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黑GC76**),后其编造一份与孙永江的虚假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11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停车场,孙某某谎称租赁来的别克英朗轿车为自己所有,并且利用虚假车辆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裴某的信任,用别克英朗轿车作抵押向裴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裴某人民币40000元整(包括本金36000元、利息4000元),还款后车辆归还孙某某。二人当场签订了一份由孙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孙某某为裴某又出具一张75000元的借条(担保人李某甲、于某某),孙某某将别克英朗轿车交给裴某。2014年11月6日,孙某某租赁的别克英朗轿车已到租赁期限,孙某某没有续付租赁或者归还车辆,红运汽车租赁店经理姜某多次给孙某某打电话催其续付租金或者归还车辆,孙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后来孙某某将电话关机。2014年11月8日,红运汽车租赁店经理姜某通过车辆内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牡丹江市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开回鸡西市。后裴某联系孙某某问其原因,孙某某承认该车是其租赁后抵押给的裴某,并和裴某说再开过来一辆车抵押给裴某,裴某不同意,让其还钱,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给付裴某人民币23000元,因剩余的欠款一直没有归还,裴某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孙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23日向裴某还款人民币12000元,裴某共计收到孙某某还款人民币35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鸡西市红运汽车租赁店租赁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牌号黑GC76**),后其为向他人借款编造一份与孙永江的虚假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11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停车场,孙某某谎称租赁来的别克英朗轿车为自己所有,并且利用虚假车辆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裴某的信任,用该车作抵押向裴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裴某人民币40000元整(包括本金36000元、利息4000元),还款后车辆归还孙某某,孙某某为急于借款给裴某出具了车辆买卖协议及一张75000元的借条(担保人李某甲、于某某)。2014年11月6日,孙某某租赁的别克英朗轿车已到租赁期限,孙某某没有续付租赁或者归还车辆,红运汽车租赁店经理姜某多次给孙某某打电话催其续付租金或者归还车辆,孙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后来孙某某将电话关机。2014年11月8日,红运汽车租赁店经理姜某通过车辆内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牡丹江市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开回鸡西市。后裴某联系孙某某问其原因,孙某某承认该车是其租赁后抵押给的裴某,并和裴某说再开过来一辆车抵押给裴某,裴某不同意,让其还钱,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给付裴某人民币23000元,因剩余欠款一直没有归还,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孙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23日向裴某还款人民币12000元,裴某共计收到孙某某还款人民币35000元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条、收条、谅解书、委托经营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孙某某汽车驾驶证复议件及汽车租赁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孙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明细,证人李某甲、于某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