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吴琦与梅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吴琦,梅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葛吴琦。法定监护人吴光银。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吴琦诉被告梅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吴琦的委托代理人戴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9日7时,葛吴琦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江海大道工农北路路口东侧,所驾车前部碰撞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梅中华驾驶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葛吴琦受伤。二、垫付情况:原告陈述梅中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200元。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葛吴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机动车辆投保情况: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及评残等情况:2014年6月19日,原告葛吴琦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1天。2015年1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葛吴琦伤残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吴琦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葛吴琦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六、医疗费:原告葛吴琦主张23644.19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葛吴琦主张198元(18元/天×11天)。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八、营养费:原告葛吴琦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九、护理费:原告葛吴琦主张10440元(116元/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69.4元/天,并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葛吴琦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十一、交通费:原告葛吴琦主张242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葛吴琦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000元。十三、财物损失:原告葛吴琦主张1350元。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十四、鉴定费:281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10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三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36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簿、风味园饭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葛吴琦父亲吴光银护理葛吴琦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形式上过于单一,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仅凭该证明无法认定吴光银确因护理葛吴琦而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16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毕业证、在校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葛吴琦长期在城镇地区学习、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财物损失1350元。9、鉴定费21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葛吴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350元,合计103884.19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葛吴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吴琦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梅中华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梅中华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吴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44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42.19元(23644.19元+198元+600元-10000元),应由梅中华承担5776.88元(14442.19元×40%),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吴琦95218.88元(89442元+5776.88元)。梅中华垫付的20200元应当由葛吴琦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本院决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葛吴琦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梅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吴琦人民币7501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梅中华人民币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葛吴琦负担504元,被告梅中华负担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