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岚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倪荣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行)初字第9号原告倪岚。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委托代理人周俊元。被告倪荣。被告倪瑞泉。原告倪岚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倪荣、倪瑞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岚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元,被告倪荣、倪瑞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岚诉称,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私房。被告对系争房屋实施拆迁时,在未告知原告相关补偿方案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倪荣、倪瑞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倪荣、倪瑞泉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现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告在系争房屋动迁时已入美国国籍,在该处没有户口。原告父亲倪瑞泉告知动迁组由其全权代理倪岚、倪荣处理动迁事宜。该户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与产权人数无关,未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协议内容符合拆迁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荣辩称,其与动迁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瑞泉辩称,其电话告知过在美国的倪岚系争房屋要动迁。2010年倪岚回国时,其将5万元动迁款给了倪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岚与被告倪荣系姐弟关系、与被告倪瑞泉系父女关系。倪岚系美国籍,在系争房屋处无在册户籍。倪荣、倪瑞泉户籍所在地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倪瑞泉及其妻奚凤英(2005年8月4日报死亡)。2010年,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现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系争房屋实施动迁。动迁中该户提供了有倪岚和倪荣署名盖章的委托倪瑞泉代为办理动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倪瑞泉署名确认的其与倪岚、倪荣为奚凤英法定继承人的声明书。2010年3月13日,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拆迁人倪岚、倪荣、倪瑞泉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依法拆迁系争房屋,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补偿费用。被拆迁方认购新造屋北地块12号楼1003室、1604室及新造屋北地块8幢西单元1101室三套房屋。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结清了动迁补偿费用,倪荣、倪瑞泉办理了安置房屋产权手续。原告现以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动迁事宜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在动迁中依据倪岚、倪荣、倪瑞泉署名的声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对该户系争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内容未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倪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