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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雨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赖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赖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雨萱,学生,(华润油漆店)。法定代理人:陈海伟,(华润油漆店)。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徐小亮,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柅大道中段中小企业创业园公寓内。法定代表人:范丽华,系公司负责人。被告:赖宝平,驾驶员。原告陈雨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昌公司)、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赖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雨萱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萱的法定代理人陈海伟及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被告赖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雨萱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原告陈雨萱步行横穿六东线38公里+200米路段时,被被告赖宝平驾驶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刮擦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上海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宝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赖宝平驾驶的赣F×××××号货车系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892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9500元,5、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交通费10103元,8、鉴定费2270元,9、住宿费3132元,以上合计417405.06元。被告已赔偿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7664.55元;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以70%的比例赔付。四、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需增加15%的免赔率。被告赖宝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50159元医疗费。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赖宝平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往丽水方向行驶,途经六东线38公里+200米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陈雨萱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赖宝平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日,后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10日,以上共计住院57日。2014年12月19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陈雨萱跟随其父亲陈海伟在青田县鹤城街道生活,于2012年2月在青田县平演实验小学幼儿园就读。陈海伟在青田县长期从事室内装潢材料零售行业。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赖宝平系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医药费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除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的住院费用(金额为8248.2元)未经鉴定外,其余费用存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9075.1元,无不合理费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所未审核的部分,均同意按照住院费用清单核定的数额确定(超医保费用为533元),合计原告的超医保费用为6960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宝平已支付原告陈雨萱50159元,被告赖宝平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陈雨萱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2389.02元(含超医保费用696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6404.96元,5、伤残赔偿金177729.2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12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180元,以上总计387365.18元。被告赖宝平已垫付50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陈雨萱的户口薄、幼儿园在读证明,陈海伟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流动人口信息单,平演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和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赖宝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赣F×××××号车的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就诊单、购买下肢矫形器、下肢辅助器的发票、零售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4号、1114-1号鉴定书两份,与门诊、入院时间吻合的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商铺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被告赖宝平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法庭出示的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1244654081的医疗费发票,姓名为彭丽娅,与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住宿费收款收据和门诊、入院时间不符的住宿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发票、加油费发票以及门诊、入院时间不符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赖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赖宝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赣F×××××号车在太平洋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后,超过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其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此请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继续审理。原告跟随其父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应当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对被告太平洋南昌公司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超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医保费用系受害人为治疗伤势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超医保费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赖宝平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不得超过使用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雨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3625.1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被告赖宝平赔偿原告陈雨萱各项经济损失80267.04元,扣除已支付的50159元,余款301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雨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陈雨萱负担630元,被告赖宝平负担252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单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