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斌与王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王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赵斌。委托代理人刘海兵,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平。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座***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路*号。代表人魏鸿,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代表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珺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赵斌因与被告王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锋独任审理,书记员魏晓婧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2月3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随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斌委托代理人刘海兵、被告王晓平委托代理人邢超、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公交五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龙、永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晓平驾驶陕AW5W**号斯柯达牌小轿车沿西安市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通大道什字时,适逢郝志勇驾驶陕AH67**号恒通牌客车沿惠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被告王晓平所驾车辆失控撞至经该什字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赵斌,致原告赵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0696.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重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志勇负次要责任,赵斌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工具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201.09元,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公交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平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对事故认定书申请过复核,其认为是郝志勇驾车撞到其车后部,其不应负主责。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AW5W**号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系两方机动车致第三人损害,原告诉请损失未超出两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依照法律规定,其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两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交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87元、陪护费2210元,事发时郝志勇正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H67**号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平安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晓平驾驶陕AW5W**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政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通大道什字时,适逢郝志勇驾驶陕AH67**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惠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王晓平所驾车辆失控撞至经该什字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赵斌,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当日又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伤口愈合后拆除伤口缝合线。继续适度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分、剧烈屈曲;2.术后1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附诊断证明壹份;5.出院指导已交患者,若不遵医嘱可能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934.18元,其中原告支付340元,被告王晓平垫付4207.18元,被告公交五公司垫付57387元。原告住院期间,公交五公交聘请护工周喜凤为其护理17天,并支付护理费2210元。2014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重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志勇负次要责任,赵斌无责任。2015年1月5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4)临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发前原告在西安合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任报建经理一职,其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14821.07元。原告与高文于2012年6月21日育有一女高静伊,原告及高静伊的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芙蓉西路6号曲江城市花园小区9幢1单元10301室,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晓平为其所有的陕AW5W**号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再查明,郝志勇驾驶的陕AH67**号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2012年2月27日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发市公交总发(2012)16号文件,将该车调拨给公交五公司。该车在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W5W**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陕AH6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王晓平驾驶证、郝志勇驾驶证、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票据、购买拐杖的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赵斌劳动合同、建设银行流水单、兴业银行流水单、出生医学证明、预交款收据、护理费票据、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文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晓平与郝志勇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王晓平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郝志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公交五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W5W**号车及陕AH67**号车分别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分别按照70%及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晓平及公交五公司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1934.18元,其中原告支付340元,被告王晓平垫付4207.18元,被告公交五公司垫付57387元,原告请求947.9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54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18天本院予以支持,按20元/天计算为360元,原告请求54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100元/天为180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由公交五公聘请护工周喜凤护理1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4个月,按其月收入14821.07元计算误工费为59284.28元,原告请求104353.19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其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女高静伊出生于2012年6月21日,系城镇户口,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高静伊的被扶养人生活13344元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该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购买康尚拐杖1副,支付150元,其请求2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王晓平承担70%即1120元,由公交五公司承担30%即48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含被告王晓平垫付的4207.18元、公交五公司垫付的57387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834.18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2834.18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70%即36983.93元、30%即15850.2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594.28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承担59797.14元。对于被告王晓平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由其自行至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对于其所称的住院押金200元,应由原告陪同其至相关医院办理退款事宜,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公交五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210元,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承担1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斌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797.1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797.14元;四、被告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斌鉴定费1120元;五、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斌鉴定费48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晓平垫付的医疗费4207.18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105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403.07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105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983.93元;十一、驳回原告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6.5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1685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负担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晓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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