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塘厦镇雅威厂行政主管兼常务助理,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系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雅威厂行政主管兼常务助理,负有管理、保管该厂二楼仓库物品的职权。2014年12月18日,张某未经雅威厂同意,私自称要将雅威厂二楼仓库内的电缆线出售给梁某,并收取梁某2万元押金。至同月20日18时许,张某使用钥匙将该厂二楼仓库门打开,与梁某一起将仓库内重3100千克的电缆线(价值83700元)装上货车准备偷运出厂。当货车开至该厂大门口时保安截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缴获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估价材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梁某等证人的证言,赃物电缆线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因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雅威厂行政主管兼常务助理,负有管理、保管该厂二楼仓库物品的职权。2014年12月18日,张某未经雅威厂同意,私自称要将雅威厂二楼仓库内的电缆线出售给梁某,并收取梁某2万元押金。至同月20日18时许,张某使用钥匙将该厂二楼仓库门打开,与梁某一起将仓库内重3100千克的电缆线(价值83700元)装上货车准备偷运出厂。当货车开至该厂大门口时保安截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缴获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害单位东莞雅威鞋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因被告人张某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家属积极上门道歉,家庭困难等原因,愿意谅解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估价材料,电缆线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任命通告、收据、证明材料、报价单、称量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丁某、郑某、陈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自愿谅解被告人张某,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