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新潮与张义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潮,张义,鲁开运,张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新潮,男,1976年10月5日生。被告张义,男,1990年1月13日生。被告鲁开运,男,1963年3月5日生。被告张建立,男,1967年3月1日生。原告李新潮与被告张义、鲁开运、张建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潮及被告鲁开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潮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义由被告鲁开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张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鲁开运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当时承诺短期内即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鲁开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追加另一担保人张建立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张建立对该债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新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义出具的借据1份;(3)2014年3月30日被告鲁开运、张建立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各1份。被告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鲁开运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被告张义出具的借条和两个担保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签字捺印,借款也已实际交付。但在签字之前其并不知道张义曾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受到了张义的欺骗。原告明知张义偿还能力有限还多次向其出借现金,对该款不能偿还的后果也应当自承一定的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开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义经被告鲁开运、张建立担保向原告李新潮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张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新潮现金拾万元(大写)¥100000元。借款人:张义,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义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表示确认,原告也当场向其交付了现金。被告鲁开运、张建立同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借款人张义向出借人李新潮借款拾万元(大写),担保人鲁开运/张建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鲁开运、张建立分别在担保书的相应位置签字捺印。该款经追要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鲁开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追加张建立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张建立对该债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义由被告鲁开运、张建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鲁开运、张建立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义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银行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开运、张建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鲁开运称因受欺骗提供担保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义、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二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鲁开运、张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张义、鲁开运、张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顾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