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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裁定��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本院在执行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临劳人仲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王府花园由异议人承建,异议人将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高祥进行施工,项目经理高祥招用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从事瓦工工作。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在工地上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并不对被申请人进行管理,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关系显然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类似劳动争议案件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作出不符合仲裁裁决事项的结论。临劳人仲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7、478条的规定,本案应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与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10日王军珍、王均润、张惠琴等二十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临法执字第1193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内蒙古欧胜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临河区华盛园小区21-1-1602、21-1-1302楼房两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的临劳人仲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2条为225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