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董家湾移民小区(稻香路)A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122-2。法定代表人张文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柏林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20855393-1。法定代表人周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中平井、白涛井煤矿的水土保持方案,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预付原告4万元,余下4万元在获得项目所在地水保部门审批文件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了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的审批,但被告仅预付原告2万元设计费,后再未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付劳务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平井、白涛井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设计项目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中平井、白涛井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乙方于甲方提交齐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将两个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协助甲方报送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方案编制设计费参照有关收费标准,经双方商定,本项目编制设计费共计8万元,实行总价包干(含区级现场复核、专家评审会务费、评审费),不含水土保持补偿费;编制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4万元,两个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经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审批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万元;甲方因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标准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设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技术成果;乙方未能按时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每延期十日,扣减该项目编制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设计费2万元。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作出了关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中平井、白涛井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载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中平井、白涛井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目的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基本正确,内容较全面,原则同意该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文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编制中平井、白涛井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该报告书通过了重庆市涪陵区水务局的审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润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设计费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