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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师书云与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书云,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师书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付家店乡夹马石村。法定代表人:张如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书云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书云诉称:2005年4月到2015年3月20日,我先后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做饭和看炸药库工作,每月工资为1850.00元。我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0日,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通知我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1日,我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同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我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仲裁申请也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我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我补缴2005年4月到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8500.00元。原告师书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穆荣彬的证明。证明2005年原告师书云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2、穆荣才的证明。证明2006年原告师书云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3、耿克林的证明。证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师书云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师书云20**年3月到2015年3月的月工资为1850.00元。5、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证明原告师书云和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师书云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认为穆荣彬、穆荣才、耿克林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穆荣彬的证明证实的是原告师书云为穆荣彬做饭。三证人没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工资明细、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师书云月工资1850.00元,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不能证明原告师书云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师书云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师书云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我公司从事看管炸药库工作。2010年1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工资为500.00元。2011年11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工资调整为650.00元。2012年3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工资调整为1050.00元。2013年3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工资调整为1600.00元。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原告师书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告师书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我公司与原告师书云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4月16日到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师书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师书云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师书云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师书云20**年9月到2015年3月的工资表。原告师书云对工资表中有自己签字的工资认可,对没有自己签字的工资不认可。原告师书云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1850.00元,而不是1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师书云在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炸药库看管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500.00元;2011年8月到2012年1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650.00元;2012年2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1650.00元;2012年3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650.00元;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1200.00元;2013年4月到6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1600.00元;2013年7月到2014年2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1700.00元;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原告师书云的月实发工资为18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师书云不再到其公司上班。2015年4月21日,原告师书云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同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师书云主体不适格(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及师书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师书云、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辩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工资明细、河北省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师书云20**年9月到2015年3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目的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成为员工,而劳动者在其依法管理下付出劳动并收取报酬的关系。原告师书云为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看管炸药库,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师书云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本案中原告师书云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到2010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6日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师书云与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师书云应当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原告师书云20**年4月21日才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师书云要求被告滦平富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终止后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师书云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久福审 判 员  刘芝平代理审判员  范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大为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