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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万永、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成、成都东园���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罗万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表人邵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发。被告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西。被告罗万永,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被告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柏成都分公司)、被告罗万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园公司、康柏成都分公司、罗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撤回对康柏成都分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于2013年8月14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场具体施工,由于被告东园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工程停工。经协商原告退场。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重大损失。终止协议约定由被告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另一被告罗万永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及罗万永应对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诉求为:判令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59942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由被告厦门康柏建设机械安装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以及被告罗万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园公司、康柏成都分公司、罗万永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东园公司的工程,后工程因故停工,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为2859942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再次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已做的工程结算价为2560000元,被告东园公司在2014年2月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在2014年5月8日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60000元,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160000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原告在收到2014年8月20日前付的160000元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东园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康柏成都分公司的诉求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终止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承包被告东园公司的工程,后工程因故停工,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对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为2859942元。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东园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因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在收到被告���园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的160000元后生效,但原告并没有收到东园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前应当付的160000元,故该终止协议并未生效。但该终止协议能够证实东园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的事实,从而证实被告东园尚欠原告货款145994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9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对停工后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有效的约定,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万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没有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康柏成都分公司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942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博能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成都东园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