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妮娜、李俊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张妮娜,李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57号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世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妮娜,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俊,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叶俊,李俊之丈夫。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妮娜、李俊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坚持要求对已经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被告张妮娜、李俊名下位于本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裁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世杰,被告张妮娜、被告李俊及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妮娜、李俊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张妮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月综合费率2%。同时被告张妮娜、李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和拍卖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李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张妮娜开具当票一份,典当金额为70万元,月费率2%,并于当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妮娜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原告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70万元借款支付给案外人欧阳舒亚,原告于当日将被告张妮娜的借款70万元支付给欧阳舒亚,并由欧阳舒亚出具收据。此后,被告张妮娜按约归还借款的月综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8月4日和12月30日出具申请书和承诺书,请求延长合同期限并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将抵押商铺出售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月综合费,但此后被告张妮娜、李俊并未出售商铺以归还原告借款,且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月综合费。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妮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张妮娜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月综合费(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3、被告张妮娜支付原告因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4、被告张妮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若被告张妮娜届期不履行上述4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妮娜、李俊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抵押房产与被告张妮娜、李俊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4项债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格超过上述4项优先受偿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妮娜、李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妮娜继续清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妮娜、李俊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张妮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同时被告张妮娜、李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和拍卖时发生的各项费用。李俊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签订合同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产证原件;3、当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当票一份,典当金额为70万元,月费率2%。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抵押权登记证;5、委托书,证明张妮娜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明确委托原告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70万元借款支付给欧阳舒亚。原告遂于当日支付欧阳舒亚现金人民币70万元,欧阳舒亚出具相应金额收据;6、申请及承诺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8月4日、12月30日出具申请书和承诺书,请求延长合同期限并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会将抵押商铺出售来归还原告本金及月综合费等费用;7、续当凭证及当票操作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在借款后的还款记录,及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相关费用;8、通知书及快递邮寄凭证,证明由于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书面寄送通知书进行催讨,两被告签收后仍未归还欠款;9、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为实现抵押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张妮娜、李俊对于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希望通过调解解决双方争议。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已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张妮娜以其与被告李俊共有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案外人欧阳舒亚,原告按照被告张妮娜的要求将借款70万元支付给欧阳舒亚,并取得欧阳舒亚出具的收据,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给付的义务。被告张妮娜理应按约支付月综合费,并按期还款,但被告张妮娜在支付综合费后,未能按期还款,在申请延期得到原告出具的延期当票后,仍然没有还款,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未再支付综合费,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综合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综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时,已经对典当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典当物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诉讼时,不会发生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原告对该房产进行诉讼保全为非必要的,但原告坚持其诉讼保全申请,所产生的保全费为非必要增加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在指定截止日期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最终调解方案,形成调解合意,调解未成。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妮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张妮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三、被告张妮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四、若被告张妮娜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主文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张妮娜、李俊进行协商,以被告张妮娜、李俊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3721号368室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三项主文确定债务的部分归被告张妮娜、李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妮娜清偿。如果被告张妮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9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955.35元,由被告张妮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