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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30日2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民安街63号楼下马路边,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羁押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