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寇有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窑湾乡茶庵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洲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寇有清。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劳务公司)与被告寇有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林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寇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林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寇有清在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XXXX小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同年3月22日受伤,后经治疗,鉴定伤残捌级。2014年9月16日,寇有清就工伤赔付事宜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0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发了宜西劳人仲决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成林劳务公司支付寇有清的工伤赔偿款140587.50元。但成林劳务公司从未雇请寇有清至该工地工作,该工地的木工劳务工程也不是成林劳务公司承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林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寇有清的所有工伤赔偿款。2、诉讼费用由寇有清承担。被告寇有清辩称,寇有清是在成林劳务公司处工作中受伤的,成林劳务公司应该向寇有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寇有清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成林劳务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同年3月22日寇有清在成林劳务公司的工地做工时受伤,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23天。成林劳务公司全额支付寇有清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5500元。成林劳务公司未为寇有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发放过工资。宜昌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030元。2014年5月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2014)第0417号文认定寇有清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劳鉴字(2014)410号文评定寇有清工伤致残程度为捌级。2014年9月,寇有清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寇有清与成林劳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成林劳务公司支付寇有清工伤待遇合计167556.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5.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66元、护理费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以上合计172556.50元,扣减成林劳务公司已支付5000元,成林劳务公司还应支付167556.50元。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裁决:1、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成林劳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寇有清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40587.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7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15元、护理费1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3、成林劳务公司向寇有清支付以上工伤待遇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生活费。成林劳务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宜西劳人仲决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寇有清在成林劳务公司的工地做工时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成林劳务公司诉称其未聘请寇有清,寇有清受伤的木工劳务工程不是其承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起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寇有清要求解除与成林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林劳务公司未为寇有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赔偿寇有清因受伤发生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寇有清无法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比照其受伤时上年度(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3030元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依据。寇有清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77.50元(33030元÷12个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33030元÷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元(33030元÷12个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515元(33030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3380元(223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223天×15),以上费用共计140587.50元。成林劳务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5500元应从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比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有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寇有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7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15元、护理费1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以上费用共计140587.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500元,还应支付135087.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左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楠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