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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其文与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文,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4号原告李其文,打工。被告方军,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其文与被告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彦伶、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文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当年年底偿还。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支付财产保全费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具名为方军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其文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用于证明被告方军向原告李其文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其文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方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李其文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事后,被告方军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其文与被告方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其文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方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其文要求被告方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其文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世斌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