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建平与李念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平,李念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崔建平,男,汉族,寿阳县松塔镇松塔村许庄小组人。被告:李念文,男,汉族,寿阳县松塔镇松塔村许庄小组人。原告崔建平诉被告李念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4月先后购买原告玉米,净欠玉米款53321.15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53321.15元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念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同村,2014年4月被告李念文向原告崔建平购买玉米,净欠玉米款53321.1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再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本案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玉米款53321.15元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本院在送达被告应诉时自认对所欠原告玉米款事实属实陈述所证,该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应当确认原告所举欠据证据和被告陈述欠款事实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久欠不还的行为,要求承担欠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53321.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念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建平玉米款53321.15元及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733元,由被告李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浩审判员 赵慧颖审判员 张增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校对人: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