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广智与宋翔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智,宋翔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01号原告魏广智。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翔翚。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广智与被告宋翔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宋翔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广智诉称,因原告欠了高利贷,无力偿还,放高利贷公司的人员建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然后用套取的银行贷款偿还高利贷。原告无奈同意了上述建议,在2008年5月8日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6月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如愿套取了银行贷款。由于上述房屋买卖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交房等事项均未作约定,系争房屋由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至今。2015年1月,被告以假乱真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宋翔翚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全部的房款支付给原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以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没有约定。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考虑到原告没有其他地方住,所以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及其父母搬离。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对抗被告之前提起的排除妨碍诉讼,是为了拖延时间。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及父母等人居住。2008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签订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39.50万元;2008年6月19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关于交房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均未约定。当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宋翔翚购房款人民币15.70万元。2008年5月28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过户申请,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19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就系争房屋的买卖,被告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受理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积金贷款金额为19.30万元,期限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被告还申请了4.5万元的装修贷款。2008年7月5日,被告又将系争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王世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40万元。2010年,原告曾经以套贷为由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1388号,称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但因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存在矛盾,原告撤诉。2015年1月,宋翔翚起诉魏广智要求搬离系争房屋,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双方现均未持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因被告未按时偿还王世礼的借款以及银行贷款,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被诉至相关法院(被告均参加了庭审,相关案件已经结案)。系争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称装修贷款以被告名义申请,但装修贷款4.50万元批下来后,被告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取走装修贷款4.50万元,之后原告又将该银行卡还给被告,由被告偿还装修贷款;被告认可没有看过房,理由是对小区比较了解,购房是为投资所需,所以没有看房;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打电话向原告催讨过房屋,没有书面催讨过。关于15.7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称其中8万元是案外人冯细平借给被告的,3万元用信用卡套现取得,再加上自己摆地摊的积蓄(钱款是放在家里的现金)。关于向冯细平借款的过程。被告称出具过一张不正式的借条,写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是否写了记不清楚了,没有约定利息,冯细平实际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借条还在冯细平处;8万元借款共计还了2-3万元左右,现在还在还,被告每次还2000元-3000元左右,陆续在还;2-3万元是前期还的,近期没有还过。冯细平出庭作证陈述称,借款8万元给被告买房,约好借8万元还10万元,约定了利息;没有写过借条,被告没有还过借款,这几年被告在冯细平处打工抵债。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收据、冯细平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08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但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就其他交易事项有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确有异于正常交易情形。第一,合同约定的内容极其简单,关于交房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均未约定。第二,被告也承认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看过房。第三,双方自2008年签订买卖合同至今,系争房屋从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表示有过口头电话催讨交房,但无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到被告通过诉讼要求排除妨碍,长达六年时间被告没有主张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甚至在案外人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偿还抵押借款时,被告也未及时要求交付房屋,有悖常理。第四、关于购房首付款15.70万元,被告虽提供了收据凭证,但对较高金额的款项现金支付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资金的流向。被告声称其中8万元是从案外人冯细平所借,但其陈述的具体细节(包括是否出具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偿还借款等),与冯细平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过购房首付款15.70万元。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原告作出的原、被告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获取银行贷款的表述,更为符合客观真相,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08年5月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无效后果,相关无效后果本案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魏广智与被告宋翔翚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计3,612.50元,由原告魏广智和被告宋翔翚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