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雪、张鑫帝、张鑫龙、张鑫杰、李贵敏(以下简称张振雪等五人)及原审被告王云光、吴迪、南阳市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8316633-2。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中心*座。法定代表人:张志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雪。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帝。法定代理人:张振雪。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龙。法定代理人:张振雪。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杰。法定代理人:张振雪。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敏。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云光。委托代理人:汪平。原审被告:吴迪。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新港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73549163-X。法定代表人:李红武,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雪、张鑫帝、张鑫龙、张鑫杰、李贵敏(以下简称张振雪等五人)及原审被告王云光、吴迪、南阳市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振雪等五人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迪、王云光、安信货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04279.43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振雪等5人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89545.4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张振雪及张振雪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党泽奇,王云光、安信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平,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6时许,吴迪驾驶豫R930**(豫RG5**挂)号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3线省道张湾路段269Km+409m处时,因违章超车,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张金海发生刮碰,致使张金海摔倒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张金海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南石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106651.05元。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且在没有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迪驾驶的豫930**(豫RG5**挂)号重型半挂车为王云光所有,该车挂靠于安信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豫R930**半拖挂载重汽车(挂豫RG5**)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至。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审另查明:李贵敏系张金海母亲。李贵敏生于1938年5月16日。包括张金海在内,李贵敏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张振雪系张金海妻子,出生于1978年12月22日,张鑫帝系张金海之长子,出生于2003年10月29日,张鑫龙系张金海之次子,出生于2012年4月18日,张鑫杰系张金海之三子,出生于2013年7月5日。王云光在事故发生后向张振雪等5人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张振雪等5人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且在没有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吴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海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张振雪等5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930**(豫RG5**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张振雪等5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金海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向医院支付医疗费99911.05元,遵医嘱在医院外购药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去6740元,共计106651.05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张金海自受伤至死亡共计109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业24457元/年计算109天,误工费为7304元(24457元/年÷365天×106天=7304元)(3)护理费。张金海受伤严重,其受伤住院至死亡期间均按2人护理,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17345元(29041元/年÷365天×109天×2=17345元)(4)营养费。张振雪等5人要求按2200元计赔,该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金海实际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82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南阳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共计16956.80元(8475.34元/年×20=16956.80元)。(7)丧葬费。按照南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以六个月计算,计18979元(37958元/年÷12×6=1897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应并入伤残赔偿金中。李贵敏系张金海母亲。李贵敏生于1938年5月16日。包括张金海在内,李贵敏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每年5032.14元,计算5年,包括张金海在内,扶养义务人共5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032.14元;张鑫帝系张金海之长子,出生于2003年10月29日,张鑫龙系张金海之次子,出生于2012年4月18日,张鑫杰系张金海之三子,出生于2013年7月5日。应以南阳市卧龙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每年5032.14元,合并计算40年,张振雪同抚养义务人,应以二分之一计算,计100642.80元,(9)精神抚慰金。因张金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上述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431980.79元。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交强险中扣除),张振雪等5人所受损失309980.7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张金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以其承担30%的责任,下余70%计216986.5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王云光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166986.5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王云光垫付的5万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云光。关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张振雪等5人赔偿金112000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张振雪等5人赔偿金166986.50元(王云光支付的50000元已扣除);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张振雪等5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王云光50000元。五、驳回张振雪等5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张振雪等5人承担5382元,由王云光承担3461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张金海的医疗费106651.05元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错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330.21元后赔付剩余部分。2、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中的2000元系财产损失,不应当参与赔付。3、本事故中受害人也存在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且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无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5674.94元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请求依法改判。张振雪等5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王云光陈述称:1、2014年1月7日,吴迪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吴迪立即下车查看,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实与事故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符。2、王云光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67.2万元,张振雪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王云光及时支付受害人5万元用于抢救治疗,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王云光。4、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吴迪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安信货运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赔付。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一、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不应当参与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张金海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的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在受害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数额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者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金海的母亲李贵敏生于1938年5月1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张金海长子张鑫帝生于2003年10月2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张金海次子张鑫龙生于2012年4月1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张金海三子张鑫杰生于2013年7月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故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90043.68元,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2=2813.87元(张振雪同为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0043.68元+2813.87元=92857.55元。该项并入死亡赔偿金中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精神抚慰金应当如何赔付问题。张金海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审判决酌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另有约定除外),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张振雪等5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651.05元;(2)误工费7304元;(3)护理费17345元;(4)营养费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57.55元=262364.35元。(7)丧葬费18979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469163.4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347163.4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过错比例承担70%计243014.38元。王云光已支付张振雪等5人的50000元治疗费用,可由张振雪等5人在收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支付张振雪、张鑫帝、张鑫龙、张鑫杰、李贵敏赔偿金11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张振雪、张鑫帝、张鑫龙、张鑫杰、李贵敏赔偿金243014.38元;四、驳回张振雪、张鑫帝、张鑫龙、张鑫杰、李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张振雪、张鑫帝、张鑫龙、张鑫杰、李贵敏承担5382元,由王云光承担3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