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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东球与柳建武、黄勇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球,柳建武,黄勇均,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肖东球。委托代理人XX,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武。被告黄勇均,曾用名黄勇军。被告吴群。原告肖东球与被告柳建武、黄勇均、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球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武、黄勇均、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柳建武、吴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黄勇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黄勇均与肖东球同系长沙县黄花镇华湘村冲头塘组村民,黄勇均与柳建武为亲戚关系。2、2011年6月9日,经黄勇均介绍,柳建武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肖东球借款12万元。肖东球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黄花分理处取款11万元,连同家中现金1万元,一共12万元现金交付给柳建武。柳建武向肖东球出具借条一份,黄勇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柳建武向肖东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0日,柳建武又向肖东球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黄勇均在该份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借条由柳建武收回后销毁。之后,柳建武未偿还借款本息。3、柳建武与吴群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建武尚欠原告肖东球12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群与被告柳建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柳建武借款用于做生意,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群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勇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借款保证人。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黄勇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柳建武、吴群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勇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建武、吴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建武、吴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东球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黄勇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柳建武、吴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勇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建武、吴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32元,由被告柳建武、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